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19/10/18 16:17浏览:0次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9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和申领时限按照生态环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类、分步进行。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但属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申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省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也未纳入《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影响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方式,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确定为市级及以上重点排污单位,并落实在线监控联网等监管要求。

  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两个及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按一本排污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统筹管理,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排污许可事项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按照生态环境部的规定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和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按照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及其配套规定要求进行填报和登载。

  第十二条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三条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指标已通过核定分配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根据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通过交易取得的,根据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确定的废水排放量及排放标准确定的浓度核定水污染物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以上条款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许可排放量。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各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七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向核发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排污单位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口规范化情况说明;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的材料;

  (五)需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提供排污权交易凭证。

  核发部门应主动将申请材料格式、示范模板、办事指南、办理流程等在办事窗口、政务网站、网上办事大厅等对外公开。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级或区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量符合通过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章变更、延续、撤销


  第二十六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30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30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30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日内;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30日内;

  (七)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30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重新印制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变更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日前向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章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三十六条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实施排污许可事项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按规定需申领省排污许可证的,依照《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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