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水环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水环境治理领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生态修复、藻类防控、氮磷控制、废水深度处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破坏水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证据等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流域上游转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重点行业,以及主要流域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水污染环境事故等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有效。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江河、湖泊、水库、小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考核制度。考核不达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的防治措施。
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施以水质指标作为分配主要因素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考核要求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予以生态保护补偿的相关工作,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跨设区的市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促进全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施、设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等水环境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流域水环境进行排查监测,根据目标要求,制定整治方案,确定整治项目,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化工、电镀、制革、印染等行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防止二次污染。
涉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并加强管理养护。
第二十九条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网。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措施减少水污染。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镇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有条件的城镇周边村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厂统一处理,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减量化、分类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其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引导区域集中养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养殖生产者应当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设施,不得将未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到外环境水体,不得向水体倾倒养殖废弃物;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禁止开采矿产;干流两岸一百五十米和一级支流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采伐活动。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建筑饰面石材集中加工区域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污水管网和污水回用系统,实现污水零排放。对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建筑饰面石材集中加工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督促其整改。
零散分布的建筑饰面石材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环保相关要求,鼓励零散分布的建筑饰面石材企业搬入集中加工区域。
鼓励建筑饰面石材企业对石粉、边角料集中收集和回收综合利用,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和水库、闸坝生态下泄流量方案,保障生态基流。
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河湖总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排污单位排污口后或者支流汇入干流、河流入湖等位置,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减少入河湖的氮磷总量。
第三十八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水污染的设备和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其他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接收、转移、处置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有关规定。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掌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的环境状况,筛查地下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由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和必要的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或者穿越的公路、桥梁、航道采取防护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周边道路的重要路口设置监控设备,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公安机关应当将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经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修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实行定期监测。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重点加强水源地周边基础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建立并定期更新水源地风险源名录。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水环境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监测预警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异常报警设施。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的特点,构建风险源、连接水体、取水口三级应急防控体系,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储备应急装备和物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三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事故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造成影响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水源,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四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调峰错峰生产等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将事由告知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减排,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五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水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开采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执行调水方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其范围包括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以及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除重点流域干流及一级支流外,集水面积达到五十平方公里以上,自然形成独立、封闭的较小流域。小流域名录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更新和调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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